在《关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与Liven Agrichem PteLtd.(新加坡利跃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请示案》中,案涉合同第19条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如下:
中文表述:任何由此合同产生或与此合同相关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性、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参考并最终在中国根据国际商会现行的仲裁规定仲裁解决。这些规定视同本条款的参考。英文表述:Anydispute arising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question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to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the ArbitrationRules of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which rules and deemed to be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is clause.
经对比,不难发现中文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在中国适用国际商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而英文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在中国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这可是迥异的仲裁规则!最后,最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中英文两个版本均约定在中国进行仲裁。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18条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仲裁地法即我国法律进行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的中、英文两个部分约定不一致且当事人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39号在《关于西恩服务公司(Yxen ServiceInc.)请求确认其与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签订的ZX090201-08 /span 购销合同 中仲裁协议效力无效涉的请示案》中,案涉ZX090201-08《购销合同》采用了中英文对照的形式,对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文表述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然而,在英文表述中则压根没有“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的表述。即使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约定,英文的表述是“the case in dispute shall be submitted toChina International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nghaiBranch”。该等差异直接导致仲裁当事一方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这个案子情况比较特殊,最初西恩服务公司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向西恩服务公司发函要求说明中英文表述不一致的缘由。后来,不知出于何种考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以中文版本为准。最高院认为,当事人既未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适用我国法律。但购销合同中的中文表述违反了我国“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故仲裁协议无效。回看这两个案例时,我们已无法揣测当时的翻译究竟是无心之过还是有意为之。但是作为律师,须记得要在出现两种语言版本的涉外合同中应明确出现分歧时以谁者为准。此外,律师还须建议当事人聘请熟知两种语言的专业人才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认真细致的翻译、比对,以使合约各方的意思表示更接近真实。 /span 作者简介 快意书生,坊间一无名小卒,肚微隆。终年藏身屏幕之后,不敢直言,不敢仗义。却偶思快意江湖,一剑,一扇,一壶,醉的一塌糊涂。本文链接: http://livenagrichem.immuno-online.com/view-732971.html